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黎明职业大学校园治安管理条例(试行)
日期:2017-06-27 00:00:00   发布人:保卫处   浏览量: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  为加强校园治安管理,维护校园秩序,确保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,创造良好的教学、科研、工作和生活环境,创建平安文明校园。根据国家教育部  公安部《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》精神,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  扰乱校园正常秩序,妨害公共安全,侵占公私财物,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构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追究责任的行为,按照本规定处理。

  第三条  在校园内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规定。

第四条 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人,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。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经批评教育能够端正态度、承认错误、承担责任的可从轻处理;经批评教育不承认错误、不承担责任、态度不端的,从严处理。

  第五条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且不属于我校管理处置权限内的,移交有关部门处理。

  第六条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,由保卫处提出处理意见,报送学校有关部门处理,有关部门收到保卫处提出的处理意见后,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处理;若有不同意见,由保卫处报送分管校领导,召集相关部门,采取“集体领导、民主集中、个别酝酿、会议决定”的原则决定处理意见。

  第七条  凡适用本规定的人员,均有义务配合学校调查、取证,如实提供情况。

第二章 处理种类及运用

第八条 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根据管理对象和其所犯错误的性质、情节、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  (一)教职工

  (a)通报批评。

  (b)纪律处分。

  (二)在校学生

  (a)批评教育。

  (b)通报批评。

  (c)纪律处分。

  (三)外来人员(临时工、临时来校人员)

  (a)批评教育。

  (b)驱逐出校园。

  (c)留用察看。

  (d)辞退。

  第九条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财物损失的,由当事人给予经济赔偿;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,由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。

  第十条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,由当事人给予经济赔偿;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,由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。

  第十一条 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分别查实,合并处理;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理。

  第十二条  教唆或胁迫、诱骗他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按照管理对象给予相应处分。

  第十三条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所得财物,退还事主或扣留移交有关部门;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所使用的工具,一律扣留移交有关部门。

  第十四条  已满十四岁,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从轻处理;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免于处理,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。

第十五条  受他人指使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除直接处理责任人员外,视情节对指使者从重处理。

  第十六条 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,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不予处理,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;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,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应予处理。

  第十七条  处于醉酒状态中的人员,其行为对本人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,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;醉酒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应予以处理。

  第十八条  部门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行为人的责任。

  第十九条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从轻处理:

  (一)情节轻微的。

  (二)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。

(三)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。

第二十条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从重处理:

  (一)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较严重后果的。

  (二)胁迫、诱骗他人或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。

(三)对检举人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。

(四)明知故犯、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的。

第三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理

  第二十一条  有下列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等方式:

  (一)扰乱办公、教学、科研等正常工作秩序或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,不听劝阻的。

  (二)出入校园不遵守门卫制度或不服从门卫(或巡逻)安保人员管理,无理取闹的。

  (三)在校园内,制造或产生噪音分贝量过大,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,不听劝阻的。

  (四)未经保卫处批准,在校园内摆摊设点、叫卖兜售、上门推销,收购废物品的。

(五)在校园内以危险方式驾驶车辆(自行车、电动车、摩托车、汽车),不按照学校规定场地停放车辆的 

(六)在校园内豢养宠物或将宠物带进校园的。

(七)在校园内捕鱼打鸟、摘花取果、践踏绿地、损坏草木,不听劝阻的。

(八)在校园内建筑物上涂抹刻划、随意张贴,分发广告、丢弃废物不听劝阻的。

  (九)乱烧物品、乱倒垃圾、随地便溺、放养或圈养家畜家禽的。

  (十)谎报险情、造谣惑众、煽动闹事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  (十一)结伙斗殴,寻衅滋事,制造混乱或事端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  (十二)部门(单位)举办集体活动,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。

  (十三)妨碍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,无理取闹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  第二十二条  有下列妨害校园安全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:

  (一)在校园内违反易燃、易爆、剧毒、放射性等危险品管理规定或禁令的。

  (二)存在火险隐患或防盗安全措施不力,经保卫处通知后,借故不改正的。

  (三)对人身财物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场所,未采取防护措施或未设警示标志的。

(四)在校园内无证驾驶,酒后开车,练习驾驶机动车,机动车超速行驶(限20公里/小时内),机动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,不听劝阻的。

(五)私自乱拉电源线的。

(六)外来人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,虽办理登记手续,但其行为与登记内容不符的。

(七)翻越围墙进出校园的。

  第二十三条  有下列侵犯公民权利行为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,移交公安机关处理:

  (一)在校园内偷窃、骗取、抢夺、哄抢、敲诈勒索。

  (二)在校园内打架或殴打他人,未造成伤害的。

  (三)辱骂、侮辱、诽谤他人不听劝阻的。

  (四)用恐吓或其它方式威胁他人的。

  (五)隐匿、毁弃、私拆他人邮件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  (六)调戏、侮辱妇女或其它流氓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  第二十四条  有下列损害学校公共财物行为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:

  (一)损坏公共财物,除照价赔偿外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。

  (二)未经主管部门同意,拆卸、挪用公共器材、设备、设施的。

  (三)损坏消防器材、设备、设施的,从严从重处理。

  第二十五条 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,视情节作相应经济赔偿:

  (一)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或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。

  (二)违反易燃、易爆等危险品运输或使用规定的。

(三)在校园内擅自使用明火或焚烧杂物,不听劝阻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(四)发生火险、火情或盗窃等治安案件隐匿不报的。

  第二十六条  有下列违反校园秩序管理规定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;造成损失的视情节作相应经济赔偿:

  (一)违反《外来人员管理办法》有关规定的。

  (二)未经保卫处和学生处批准在学生宿舍留宿和为他人提供住宿条件的。

  (三)参与赌博(围观或为赌博提供条件、赌具、赌资)的。

第二十七条  严禁下列影响校园稳定的行为,有下列行为的,视不同管理对象给予从严处理:

  (一)参加非法组织或诱导他人参加非法组织的。

  (二)散布、传播迷信思想,搞封建迷信活动的。

  (三)擅自组织或参加游行、罢工、罢课、静坐、绝食等示威的。

  (四)利用群众不满情绪,散布谣言,聚众闹事的。

  (五)书写、张贴含有影响社会或校园安全稳定内容大(小)字报的。

  (六)未经学校批准,在校园内建立社团组织的。

  (七)违反校园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。

  第二十八条  本规定自201751日起实施。

  第二十九条  本规定解释权归属保卫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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