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治安管理,维护校园秩序,确保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,创造良好的教学、科研、工作和生活环境,创建平安文明校园。根据国家教育部 公安部《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》精神,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扰乱校园正常秩序,妨害公共安全,侵占公私财物,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构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追究责任的行为,按照本规定处理。
第三条 在校园内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规定。
第四条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人,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。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经批评教育能够端正态度、承认错误、承担责任的可从轻处理;经批评教育不承认错误、不承担责任、态度不端的,从严处理。
第五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且不属于我校管理处置权限内的,移交有关部门处理。
第六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,由保卫处提出处理意见,报送学校有关部门处理,有关部门收到保卫处提出的处理意见后,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处理;若有不同意见,由保卫处报送分管校领导,召集相关部门,采取“集体领导、民主集中、个别酝酿、会议决定”的原则决定处理意见。
第七条 凡适用本规定的人员,均有义务配合学校调查、取证,如实提供情况。
第二章 处理种类及运用
第八条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根据管理对象和其所犯错误的性质、情节、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教职工
(a)通报批评。
(b)纪律处分。
(二)在校学生
(a)批评教育。
(b)通报批评。
(c)纪律处分。
(三)外来人员(临时工、临时来校人员)
(a)批评教育。
(b)驱逐出校园。
(c)留用察看。
(d)辞退。
第九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财物损失的,由当事人给予经济赔偿;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,由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。
第十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,由当事人给予经济赔偿;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,由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。
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分别查实,合并处理;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理。
第十二条 教唆或胁迫、诱骗他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按照管理对象给予相应处分。
第十三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所得财物,退还事主或扣留移交有关部门;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所使用的工具,一律扣留移交有关部门。
第十四条 已满十四岁,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从轻处理;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免于处理,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。
第十五条 受他人指使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,除直接处理责任人员外,视情节对指使者从重处理。
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,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不予处理,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;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,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应予处理。
第十七条 处于醉酒状态中的人员,其行为对本人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,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;醉酒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应予以处理。
第十八条 部门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,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行为人的责任。
第十九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从轻处理:
(一)情节轻微的。
(二)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。
(三)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。
第二十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从重处理:
(一)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较严重后果的。
(二)胁迫、诱骗他人或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。
(三)对检举人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。
(四)明知故犯、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的。
第三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理
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等方式:
(一)扰乱办公、教学、科研等正常工作秩序或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,不听劝阻的。
(二)出入校园不遵守门卫制度或不服从门卫(或巡逻)安保人员管理,无理取闹的。
(三)在校园内,制造或产生噪音分贝量过大,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,不听劝阻的。
(四)未经保卫处批准,在校园内摆摊设点、叫卖兜售、上门推销,收购废物品的。
(五)在校园内以危险方式驾驶车辆(自行车、电动车、摩托车、汽车),不按照学校规定场地停放车辆的
(六)在校园内豢养宠物或将宠物带进校园的。
(七)在校园内捕鱼打鸟、摘花取果、践踏绿地、损坏草木,不听劝阻的。
(八)在校园内建筑物上涂抹刻划、随意张贴,分发广告、丢弃废物不听劝阻的。
(九)乱烧物品、乱倒垃圾、随地便溺、放养或圈养家畜家禽的。
(十)谎报险情、造谣惑众、煽动闹事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(十一)结伙斗殴,寻衅滋事,制造混乱或事端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(十二)部门(单位)举办集体活动,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。
(十三)妨碍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,无理取闹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妨害校园安全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:
(一)在校园内违反易燃、易爆、剧毒、放射性等危险品管理规定或禁令的。
(二)存在火险隐患或防盗安全措施不力,经保卫处通知后,借故不改正的。
(三)对人身财物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场所,未采取防护措施或未设警示标志的。
(四)在校园内无证驾驶,酒后开车,练习驾驶机动车,机动车超速行驶(限20公里/小时内),机动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,不听劝阻的。
(五)私自乱拉电源线的。
(六)外来人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,虽办理登记手续,但其行为与登记内容不符的。
(七)翻越围墙进出校园的。
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权利行为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,移交公安机关处理:
(一)在校园内偷窃、骗取、抢夺、哄抢、敲诈勒索。
(二)在校园内打架或殴打他人,未造成伤害的。
(三)辱骂、侮辱、诽谤他人不听劝阻的。
(四)用恐吓或其它方式威胁他人的。
(五)隐匿、毁弃、私拆他人邮件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(六)调戏、侮辱妇女或其它流氓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损害学校公共财物行为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:
(一)损坏公共财物,除照价赔偿外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。
(二)未经主管部门同意,拆卸、挪用公共器材、设备、设施的。
(三)损坏消防器材、设备、设施的,从严从重处理。
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出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,视情节作相应经济赔偿:
(一)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或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。
(二)违反易燃、易爆等危险品运输或使用规定的。
(三)在校园内擅自使用明火或焚烧杂物,不听劝阻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(四)发生火险、火情或盗窃等治安案件隐匿不报的。
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校园秩序管理规定行为的,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处以训诫、通报批评、纪律处分、驱逐校园、留用察看、辞退;造成损失的视情节作相应经济赔偿:
(一)违反《外来人员管理办法》有关规定的。
(二)未经保卫处和学生处批准在学生宿舍留宿和为他人提供住宿条件的。
(三)参与赌博(围观或为赌博提供条件、赌具、赌资)的。
第二十七条 严禁下列影响校园稳定的行为,有下列行为的,视不同管理对象给予从严处理:
(一)参加非法组织或诱导他人参加非法组织的。
(二)散布、传播迷信思想,搞封建迷信活动的。
(三)擅自组织或参加游行、罢工、罢课、静坐、绝食等示威的。
(四)利用群众不满情绪,散布谣言,聚众闹事的。
(五)书写、张贴含有影响社会或校园安全稳定内容大(小)字报的。
(六)未经学校批准,在校园内建立社团组织的。
(七)违反校园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。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属保卫处。